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以:伊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遭前國防部保密局逮捕,嗣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期滿,乃未依法釋放,未經審判,又將伊移送前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感訓,至四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予開釋。計受不法羈押五百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二百五十六萬元(原聲請狀誤載為受羈押五百十日,請求賠償金額二百五十五萬元,業據賠償聲請人聲明更正)。查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四三)審三字第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期滿,又經國防部以四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四七)心旭字第三一八七號令准於刑滿後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之規定發交前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感訓,復由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四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四八)煥輝字第五○三號令准予繼續管訓,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期滿開釋,有上開判決、各該令及台灣省政府警務處證明書可稽。賠償聲請人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既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另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符,僅為得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其聲請國家賠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決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違憲,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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