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一四號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林水泉
二樓右賠償聲請人因內亂案件,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林水泉(下稱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九年年底至五十年年初,參加台北市市議員選舉,期間因發表諸多批評政府之言論,詎於落選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竟無理由即於同年四月六日將聲請人逮捕,於拘留二日後即同月八日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經該部以聲請人有蠱惑民心,應予矯正為由,將聲請人送往所屬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予管訓,並無任何司法機關判決或行政機關任何文件,直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始予釋放,請求准予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自五十年四月八日起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予管訓乙節,雖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九)志厚字第八六○號書函稱,並無聲請人之相關資料。然聲請人於五十年間其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號,據該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聲請人除戶戶籍謄本,其上載:「民國五十年五月十八日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隊員入隊戶籍通報聯單第二聯單(五十)德正字第一四三六號,因矯正國五十年四月八日起,服勞役期滿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遷入」有戶籍謄本一份可稽。又該事務所承辦人員朱迺忞證稱,係憑聲請人提出之戶籍遷入申請書,該申請書明確記載服勞役期滿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遷入,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離隊證明書德字第一七二號辦理,亦有該證人提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依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第一、二、九及十二條規定,有人犯之職訓總隊管訓機關,受管訓人自入隊之日起,應開具記載受管訓人年籍資料、罪名、刑期之聯單交由受管訓人之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辦理戶籍登記,鄉鎮公所接到聯單後應即代為辦理遷出登記,並在戶籍登記簿上予以註記,受管訓隊員出管訓隊,職訓總隊應發給離隊證明書,由受管訓人向原戶籍地申請遷入。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既有上開註記,核諸上開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規定,其主張自五十年四月八日起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實施管訓要屬可採,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五百七十五日。聲請人自得請求賠償,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賠償期間,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聲請人另請求五十年四月六日、七日二日部分,業經原決定駁回,聲請人未聲明不服)。聲請覆議意旨略稱:依上開資料僅記載聲請人曾因執行矯正而服役,並未記明係因犯何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而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覆函,亦無聲請人職訓相關資料,原決定憑何證據認定請人所犯為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遽准賠償,尚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查:按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限。本件據軍管區司令部函覆該部前軍法處現留存資料中並無其職訓相關資料,已無從認定聲請人至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之原因,惟其既主張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逮捕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再轉送往該總隊實施管訓,原決定機關自可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機關函查究明。又其主張係因參加選舉期間發表諸多對於當時政府批評之言論,因而於落選後被逮捕管訓,嗣再參加另屆選舉,並舉陳益勝、陳炳宏、高玉樹、彭明敏等人為證,亦可查證,原決定機關就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聲請人合於上開規定,遽准其請求,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准其請求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該部分撤銷,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委員 蘇茂秋委員 林茂雄委員 黃正興委員 陳世雄委員 李彥文委員 鄭玉山委員 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