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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0 年台覆字第 33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涉匪諜嫌疑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五日,在服役之陸軍第五十四軍軍官戰鬥團被逮捕,解往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羈押,迄至四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始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回原部隊復職,人身自由受拘束三百二十一日,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情。原決定以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則創字第一七一○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優明字第一六七六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六○三號函雖均說明現存檔案內並無賠償聲請人涉案羈押資料。然原決定機關調查中同案被逮捕之證人祁德位證稱:「民國三十八年來台時就認識甲○○。我是於三十九年六月六日在五十四軍軍官戰鬥團報到時被逮捕的。甲○○比我早被逮捕,早幾天記不清楚」,「逮捕偵訊後就把我們移到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我們是在保安司令部看守所被釋放的。」吳迪訓證稱:「我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被捕以後才認識甲○○的,我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被五四軍諜報隊人員逮捕。」,「甲○○是第一個被逮捕」,「當時是一天逮捕一個人。逮捕偵訊後就把我們移到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我們是於四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被釋放的,和我一起被釋放的尚有甲○○、朱汝根、劉輝、王超、束贊卿、祁德位、焦承斌。是警備司令部保安處通知五十四軍軍官戰鬥團把我們一起領回去的。軍部的人事單位主動幫我們復職。我們是因為無罪被釋放,但沒有判決,是軍法官告訴我們,我們可以回去了,接著我們單位就把我們接回去了。」各等語。賠償聲請人既係第一個被逮捕之人,而祁德位於三十九年六月六日被逮捕,則賠償聲請人至少可認定於三十九年六月五日時已被逮捕。證人吳迪訓證稱於四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一起被釋放的上述人員,與賠償聲請人提出之陸軍第五十四軍司令部四十二年六月十日紀副光字第三七五七號函附「陸軍第五十四軍因案待訊請求回職人員核復處理名冊」內記載之人員相同,賠償聲請人稱於四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被釋放乙情,當可採信。參酌賠償聲請人提出之陸軍第五十四軍司令部四十年九月一日()紀副光字第五三二四號令附件之核定表(一)載明甲○○、祁德位均為「因案被押奉准復職人員」,甲○○新任級職為軍官戰鬥團三隊二組少尉戰鬥員,祁德位新任級職為軍官戰鬥團十二隊八組上尉戰鬥員;核定表(二)則載明吳迪訓為「因案『被押』奉准復職人員」,新任級職為軍官戰鬥團四大隊六組准尉戰鬥員。另同司令部四十二年六月十日紀副光字第三七五七號函附「陸軍第五十四軍因案待訊請求回職人員核復處理名冊」亦記載少尉甲○○、准尉吳迪訓「准予復職並在該軍戰鬥團額數內安置」等情以觀。堪認賠償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匪諜罪嫌被逮捕羈押,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自三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共三百二十一日,為真實可信。賠償聲請人就此請求國家賠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間,因認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之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賠償聲請人究係因何案被羈押,受羈押若干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尤無證據證明其係因涉嫌內亂、外患罪被羈押,原決定准予賠償,殊屬違法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惟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除犯內亂、外患罪外,尚包括犯懲治叛亂條例及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原決定已調查說明,綜合證人祁德位、吳迪訓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資料,認定賠償聲請人主張其涉嫌匪諜案件,被逮捕羈押,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自三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三百二十一日,並依首開規定准予每日賠償四千元,於法自屬有據。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難認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