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三六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覊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覊押或刑之執行後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先已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以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覊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覊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其執行前之覊押日數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覊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查本件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件,於五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覊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五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五一晴普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其係自首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以五一晴普字第一四九號聲請書聲請施以感化教育,軍事法庭因於五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五一警審聲字第二四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感化執行期間自五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五十四年四月六日止。而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迄至五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始獲開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一六六號書函、台灣省新竹縣警察局來文簡便答覆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一)晴普字第一四九號聲請書、同部(五一)晴普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決定機關函軍管區司令部查證屬實。賠償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自五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五十一年四月六日止,共受覊押一百零七日;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自五十四年四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共受覊押十日。賠償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期間,因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時任警察及其所受精神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四十六萬八千元,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雖以賠償聲請人自承其於五十年十月二日參加警員常年教育考試應試時,在其座位桌面刻寫「共產萬才」四字等語。其觸犯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惟因自首,故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送感化教育。足見其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覊押一百零七日,係因其故意行為所致,原決定就此部分准予賠償四十二萬八千元,於法不合等語(對感化教育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准予賠償及其餘之聲請駁回部分未經聲請覆議)。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等案件受覊押,經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施以感化教育;或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交付感化,均係以受害人之行為成立叛亂犯罪為前提,與有罪之判決相當。因於感化處分執行前之覊押,並無可折抵感化期間之規定,應認可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已如前述,此時,自不能再以其曾自白有該案犯行,認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從而,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即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