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三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胡修齊胡家齊胡承祖右聲請覆議人等因胡文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四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胡修齊、胡家齊、胡承祖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胡文光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惟未依法釋放,逕送強制工作,至四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獲釋放,共受不法羈押三百三十六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查受害人胡文光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四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執行期滿。惟因據監考核其思想仍未改正,故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由國防部以四十七年八月九日心旭字第二一○六號令發交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至四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始開釋,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志厚字第二三九號函覆之胡文光資料卡、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則創字第○○一四七號函附之資料可稽。受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既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另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符,僅為得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其聲請國家賠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決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違憲,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