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後,以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其間扣除另案借提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外,共受羈押四百六十日。惟該案由檢察官起訴後,被訴加重和誘罪部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另被訴準強姦及姦淫幼女罪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先後確定在案,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明。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查本件被聲請人姦淫之未成年女子許○○於警訊時供稱:「(妳與甲○○的性關係維持多久﹖)從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到現在(八十六年五月)沒有停止,約每星期一至二次。」「因為我常與甲○○發生性關係,因害怕懷孕所以才吃避孕藥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卷第十五、十八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調查中供稱:「(被告是否有認妳為乾女兒﹖)有的,我和他兒子是同學。我是八十三年十二月認識被告,半年過後才與他發生關係。」「至八十六三月底。」(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卷第二十二頁)。於台灣高等法院調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七月搬去(被告家)住,八十三年十二月認識被告,八十六年三月才與他發生過性行為,之前都沒有。」(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卷第一二三頁)。聲請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調查中供稱:「(你與許○○有無發生關係﹖)有的。」「我與許○○發生關係是在八十六年三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卷第一四一頁背面、一四二頁、一五一頁)。於台灣高等法院調查中供稱:「八十六年經她(許○○)同意才與她發生肉體關係。」(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卷第九十七頁)各等語。二人所供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雖不盡一致,但聲請人確有姦淫許○○之行為,則為不爭之事實。按諸聲請人於七十八年間即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竟將其子之同學且認為乾女兒之未成年女子即許○○(000年0月生)帶至家中連續姦淫,其行為已嚴重違反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顯屬違反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謂原決定駁回其聲請不當,難認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