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0 年台覆字第 3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

聲 請覆議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人即賠 償聲請 人 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各自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賠償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及准予賠償之金額超過貳佰陸拾日及賠償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賠償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查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經前國防部保密局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日逮捕羈押,於偵訊後,既無法證明其曾擔任共產黨政委而有犯罪之行為,原應予以開釋,然該局為「保安」計,經報請國防部於四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將其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感訓」六個月,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品清㈣字第六六○七號書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品清㈣字第一六三六○號函附之相關簽呈、報告等資料可稽,是聲請人以其於罪嫌不足應予釋放前就其自三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四十年一月十六日止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之日數部分,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其聲請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因而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准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其相當之金額,原無不合。惟聲請人上開自三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四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實際受羈押之日數僅為二百六十日,原決定竟誤計其受羈押之日數為二百九十二日並據以核算准予賠償之金額達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其中超過二百六十日及賠償金額一百三十萬元部分,顯非適法。最高法院檢察署覆議意旨執以指摘該超過部分之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關於超過之日數及賠償金額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其次,聲請人主張:其被冠以為「保安」計之莫須有罪名,自四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受感訓六個月,實與受不當之有罪判決六個月及刑之執行無異,且於感訓期滿後,仍續遭違法羈押至四十年十二月四日始獲釋放,及其妻時傑於三十九年五月間被舟山防衛司令部違法逮捕羈押,未經解送台灣偵訊即於獄中染病死亡云云,併就前開其本人及其妻之受羈押而請求冤獄賠償部分,原決定以:聲請人自四十年一月十七日起經前國防部保密局報准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感訓之六個月期間,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請求國家賠償要件不符,自屬不應准予。另聲請人於感訓期滿後,依其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按:該處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慮判字第○一七五號書函)及戶籍謄本等件,並不能證明其於感訓執行完畢後,尚續受羈押至四十年十二月四日始獲釋放。再經原決定機關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志厚字第八一四號書函查覆聲請人之叛亂案卷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仍無從認定其有繼續被羈押至四十年十二月四日之事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冤獄賠償聲請,亦難准許。又聲請人之妻時傑,於三十九年五月間,遭舟山防衛司令部逮捕後未及一個月即染病死亡之情,既均發生於舟山地區,而不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第六條所定得適用該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之台灣、金門、馬祖、東沙、南沙等戒嚴地區內,則聲請人就其妻於舟山地區受羈押部分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乃駁回聲請人就前述各部分之賠償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前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品清字第一六三六○號函附之簽呈及報告已載明偵訊聲請人結果並擬處意見為:「……甲○○奸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予開釋,惟為保安計,擬解送新生總隊受訓六個月;嚴加考核」「……甲○○奸嫌部分,仍不無可疑,為保安計,已移送本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發交新生總隊感訓六個月嚴加考核」等內容,衡諸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八十年六月三日廢止)第一、二條及第八條第一、二項暨懲治叛亂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足認聲請人之受六個月感訓(感化教育)處分,係治安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置。聲請人覆議意旨猶執:其被冠以為「保安」計之莫須有罪名受感訓六個月,實與受不當之有罪判決六個月及刑之執行無異。且於感訓期滿後仍續遭違法羈押至四十年十二月四日始獲釋放,及其妻於舟山地區同被逮捕羈押未滿一個月即死亡,亦應准予冤獄賠償等陳詞,求予撤銷上開對其不利部分之原決定,非有理由。原決定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最高法院檢察署之覆議為有理由,聲請人之覆議為無理由。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