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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0 年台覆字第 36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七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賠償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受羈押陸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玖萬貳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以其前因涉嫌叛亂,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高雄市警察局逮捕,並移交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南警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開釋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以下簡稱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等情。原決定以聲請人因加暴於人未成傷,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逮捕,依違警罰法裁處拘留七日。執行中以其在高雄市苓雅等地區聚合逃學學生,向該地區賭場及商家強收保護費,白吃、白喝,影響社會治安,而移送南警部,以其涉嫌叛亂,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移送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六十三日(計算羈押日期,開釋當日亦應計算在內,故實際受羈押日期應為六十四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南警部七十三年法字第三六五號叛亂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其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係因違警行為被裁處拘留,並非由叛亂案所羈押。聲請人主張亦為叛亂案所羈即非可採。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雖曾受羈押,惟其夥同不良少年向賭場及商家等收取保護費並白吃、白喝。雖無叛亂意圖,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其請求賠償即非有理由,因而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所定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或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國家賠償,原則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固亦在準用之列。惟該條款規定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否則應不得準用該規定不予賠償。本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係指聲請人夥同不良分子,指揮並參與向賭場及商家等收取保護費,白吃白喝,擾亂治安等情。並未涉及其有「參加叛亂組織或集會」或「受叛徒之指示」或「圖利叛徒」,或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變更國憲,顛覆政府等叛亂行為,其單純之恐嚇勒索保護費之行為縱屬實在,亦僅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行為。與本件軍事檢察官羈押原因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十款、第五條所規定之叛亂嫌疑並無關聯。依上說明自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就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四日之請求賠償部分遽以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駁回其聲請,要有未洽。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不當羈押六十四日部分聲請賠償,既未逾法定之請求期間,核無不合。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准賠償十九萬二千元。超過部分,及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間,因違警行為受裁處拘留,非因叛亂罪受羈押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此部分原決定予以駁回聲請,尚無不合,此部分原決定自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