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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0 年台覆字第 36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聲請賠償部分撤銷。

甲○○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捌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玖萬零伍佰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以其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被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逮捕。六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經該部以六十七年諫判字第四號判決聲請人交付感化三年,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於感化處分執行前曾受不當羈押九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四十五萬五千元等情。原決定以聲請人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者,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期間,法院始得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諫判字第四號叛亂案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自懺悔,請求法庭給予自新機會,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可稽。是聲請人受感化處分執行前所受羈押,顯係因其坦承犯罪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結果,聲請人自不得就其感化處分執行前所受羈押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本件聲請人前因叛亂罪,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並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有軍管區司令部(九○)志厚字第一一四○號書函所附資料卡及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可稽。依該資料卡及資料清理名冊所載,聲請人係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遭受羈押,而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判決,同月二十九日開始執行感化處分,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於感化教育執行前遭羈押計八十三日。聲請人謂其自六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遭受羈押,至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移送執行感化處分,合計遭受羈押九十一日云云係屬誤會。聲請人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八十三日。此項羈押既未能於感化處分執行中折抵,其聲請賠償又未逾法定之期間,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賠償自非無理由。原決定以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過失所致,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即有未當。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及所受痛苦,認以每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適當。其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八十三日,共准賠償二十九萬零五百元。在此範圍之原決定應予撤銷。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原決定仍應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