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0 年台覆字第 37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七○號

聲 請覆議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兼聲 請覆議 人 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各自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八日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開釋後,另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將聲請人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結訓釋放等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志厚字第三四四一號函附聲請人之叛亂案卷可考,並經調取該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一五號叛亂卷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止受羈押五十五日。其就該五十五日部分聲請國家賠償,係於法定期限內,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自應准許。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共賠償其十六萬五千元為適當。至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受之前述矯正處分,尚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違法羈押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其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因而除准予賠償十六萬五千元外,其餘均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覆議意旨徒以:其所受矯正處分期間,仍遭違法羈押等詞,指摘原決定駁回其聲請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另最高法院檢察署雖謂:聲請人之受羈押,乃因其本人有向計程車業者強索地盤規費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然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固在準用之列,惟該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必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人既未加入任何叛亂組織或有受叛徒指使或圖利叛徒之行為,縱其確有向計程車業者強索地盤規費之行為,應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問題,核與其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所關連。揆之前揭說明,難認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該檢察署任執前詞,指摘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亦非有理。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