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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0 年台覆字第 37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三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理 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固在準用之列,惟該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必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遭警逮捕同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六月六日開釋後,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決施以矯正處分,並於同年(七十四年)六月七日解交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結訓釋放等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志厚字第六六九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可考,足認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止受羈押七十二日。其就此受羈押之日數,於未逾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無不合。原決定機關雖以:聲請人於所涉叛亂案之偵查中已自白其有參加「芳明館幫」向妓女戶收取保護費並開設賭場之行為,復經妓女戶負責人黃市、鄭金寶、郭蔡金枝、莊志秋等人證實。其參加幫派,擾亂治安,亦經警察局裁決為「流氓」施以矯正處分等情,因認聲請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乃駁回其聲請。然查前開聲請人之叛亂相關資料,既未指陳聲請人所加入之「芳明館幫」係屬叛亂組織或其有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或擾亂治安、金融之行為,縱其確有強索保護費等行為,應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否另受處分問題,殊與其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所關連,揆之首揭說明,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聲請人二十一萬六千元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