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0 年台覆字第 38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十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

理 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固在準用之列,惟該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必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一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清字第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志厚字第七八七號函可稽。足認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受羈押八十六日。其就該受羈押之日數,於未逾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無不合。原決定機關雖以:聲請人於七十三、七十四年間有聚合不良份子,向冰菓室強索地盤費、白吃、白喝及持信號彈、開山刀搗毀冰菓室設備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行為,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明屬實,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於叛亂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將其移送執行前開矯正處分等情,乃駁回其聲請。然查聲請人既未加入任何叛亂組織或有受叛徒指使或圖利叛徒之行為,縱其確有上述強索地盤費、白吃、白喝等行為,應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否另受其他處分問題,尚與其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所關連。揆之首揭說明,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等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就其受羈押之八十六日,共賠償其二十五萬八千元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