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八一號
聲 請覆議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兼聲 請覆議 人 甲○○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李岳霖律師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各自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涉叛亂案,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後,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南分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決施以矯正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迄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結訓釋放等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志厚字第三六五二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志厚字第六六三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可考,足認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受羈押四十八日。其就此部分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以其聲請未逾法定期限,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乃斟酌其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情狀,准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其二十四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檢察署雖以:聲請人有向商家恐嚇勒索保護費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云云,然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固在準用之列,惟該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必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人既未加入任何叛亂組織或有受叛徒指使或圖利叛徒之行為,縱其確有向商家勒索保護費之行為,應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問題,尚與其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所關連,揆之上揭說明,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該檢察署覆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至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受矯正處分期間,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所施行之處分,並非因叛亂案件而受違法羈押,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原決定本此見解,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正當。聲請人覆議意旨猶執其於該期間內仍受違法羈押等詞,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原決定,亦非有理。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