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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0 年台覆字第 40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逮捕並執行羈押,嗣遭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惟仍繼續被違法羈押,並轉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三總隊(下稱職三總隊)、綠指部職訓總隊、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職二總隊)等處羈押,至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始獲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冤獄賠償。原決定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係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旋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開釋,移送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志厚字第一二五五號函文檢送之該案偵查案件卷宗內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西警刑字第三四○八號函、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點名單、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等在卷足參。而依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於七十二年間至七十三年間,利用其擔任雲林縣四湖鄉代表會主席職務之便,而有下開流氓行為:七十一年間,聲請人因吳彩霞之夫為另一派系的候選人助選而不悅,即夥同他人至吳彩霞位於四湖鄉林厝村七二號店內砸毀桌椅等物;於七十二年間,○○○鄉○○村○○路某理髮廳內,強邀蔡梯至聲請人所開設之賭場賭博,蔡梯婉拒後,聲請人竟出言予以辱罵,並欲出手毆打,幸經人勸解始免於難;七十三年初,聲請人開設「彬彬幼稚園」,即威嚇黃松保必須將小孩轉學至該幼稚園上課,黃松保不從,聲請人即將黃松保家中玻璃櫥等傢俱搗毀,並揚言若不轉學,將施以報復;七十三年間,聲請人強佔縣政府位於三條崙海水浴場土地私設停車場向不特定之遊客收取停車費,遊覽車每部三十元、汽車每部二十元、機車每部十元,收得款項均據為己有;七十二年間,聲請人又包檔馬戲團在四湖鄉內演出,利用代表會主席身分,強迫推銷戲票數十張給吳萬、吳述等人購買,吳萬、吳述等人本不願購買,但畏於聲請人威勢,不敢不從而購買各情,為證人蔡梯、吳彩霞、吳萬、吳述、黃松保、吳清課、吳春、吳定山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調查中證述甚明,有該等筆錄及流氓歷年不法事證資料卷宗等附卷可憑。聲請人因有前述重大妨害社會秩序之「霸佔地盤、強迫買賣、毀損」等行為,由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依據當時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七四、十一、八(七四)平法字第一一八一○號函稿等在卷可稽。綜上可認聲請人之上開行為雖無叛亂之意圖,然亦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參照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人自不得就上開羈押或矯正處分所受執行期間,請求賠償。又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亦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或違警罰法等)將聲請人送交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詞,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霸佔地盤、強迫買賣、毀損」等行為,縱屬實情,然此等行為僅該當於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與叛亂行為無關,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將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執行羈押,顯有未當,難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聲請人共被羈押一百二十一日,其聲請冤獄賠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原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撤銷。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素行、學歷、社會地位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一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聲請人三十六萬三千元。至於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係被施行矯正處分,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釋放之情事,此部分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核無不合。覆議意旨以其受人構陷,其並無流氓行為等情,指摘原決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