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賠償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柒佰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佰零肆萬捌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涉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經前國防部保密局四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訴,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四一)審復字第六十一號判決交付感化,並以(四三)審複字第六一號令核准感化三年,於同年二月七日開始執行,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奉准以易科罰金付保護管束而獲開釋。聲請人共受羈押九百十五日,而其中自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核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止,共被羈押七百六十二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三百八十一萬元之賠償等語。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早已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以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本件聲請人係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羈押,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聲字第六十一號裁定交付感化,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國防部以(四四)理錡字第二二七號核定交付感化三年而確定,同日開始執行,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易付保護管束而獲開釋等情,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聲字第六十一號裁定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八○三號書函、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賠償聲請人既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受羈押七百六十二日,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賠償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審酌賠償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其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合計准賠償三百零四萬八千元。原決定機關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予撤銷,並自為准予賠償。原決定其他部分則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