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七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之母蘇洪月嬌於民國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之罪,羈押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看守所時,經聲請由該部依羈押法第十三條規定,准其携帶當時未滿三歲之聲請人入所照顧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志厚字第二四九九號函及所附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簽呈單、蘇洪月嬌信函等件可稽,足見聲請人係因其母蘇洪月嬌之聲請而依法獲准隨同入看守所內受照顧,非聲請人本身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強制逮捕、羈押或執行,尚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非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之受害人,亦非該法規範之請求權主體。其遽為冤獄賠償之聲請,於法無據。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猶以:聲請人年幼隨母入監,身體自由受拘束,屬於受不當之羈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精神,應給予國家賠償,始符正義原則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