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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0 年台覆字第 7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吳文雄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四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係以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覊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為限,此觀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自明。原決定以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甲○○○之子吳文雄因涉叛亂案,前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三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覊押,迄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該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死亡,聲請人為吳文雄之法定繼承人,因而聲請國家賠償。固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慮剛字第一四五三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三五四號函附相關資料及戶籍謄本可按。惟吳文雄於覊押後因死亡,並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八九)志厚字第三五四號函足憑。吳文雄既非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亦非經治安機關逮捕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則其所受覊押,核與上述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至本件情節,如有合乎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規定得申請給付補償金之情形,宜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基金會依法定程序申請補償,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委員 蘇 茂 秋委員 林 茂 雄委員 黃 正 興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鄭 玉 山委員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