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未曾觸犯刑事法律,亦未接受刑事訴訟程序之審判,竟先後自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六十年七月四日止、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年二月一日止、七十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分別在小琉球、台東岩灣、台北縣板橋市等地,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第二總隊、第一總隊非法羈押達一千八百三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須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情形為限。查聲請人係因流氓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彰警分刑裁字第一五五四號裁決書裁處拘留二日,並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下稱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函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於六十年七月四日結訓;復因流氓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於六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彰警刑字第六一九號函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施予矯正處分,於七十年五月三十日結訓,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矯正期間,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至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受非法羈押乙節,雖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惟其上僅記載聲請人戶籍遷出、遷入之情形,而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檢送原決定機關之資料中,亦無關於聲請人於該期間受羈押之記載(見原決定機關卷第十八至二四、二七頁),聲請人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屬無據。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