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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10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王 魁 一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王起元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決定 (九十年度賠字第八二號) ,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 (下稱聲請人) 甲○○○、王魁一,以其被繼承人王起元 (為甲○○○之配偶,王魁一之父) 於民國四十四年間被軍方以匪諜罪名逮捕,至四十五年間開釋,遭違法羈押一百八十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 (下同) 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原決定以王起元因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聲字第一八號裁定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三年) 。而王起元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遭羈押,四十五年三月一日開釋,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及所附該案資料卡、裁定書影本可稽。依上開資料卡之記載,感化教育起算日為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即王起元遭逮捕之日,可見王起元係執行感化教育,且執行期間僅五個月餘,未逾感化教育期間三年,並無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王起元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四三審聲字第一八號裁定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嗣王起元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被逮捕,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五年三月一日止,始因「奉准易付保護管束」獲釋,有前述資料卡及裁定書影本可稽。王起元被逮捕執行感化教育,並非遭違法羈押或執行後未依法釋放,顯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要件不符,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洵無不合。至聲請人能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另向有關單位申請給付補償金,係另一問題。聲請覆議意旨以王起元不是匪諜,不應施以感化教育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