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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11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以其前因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九十四日,因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云云。惟查,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嫌,先於警訊中自白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陳熙商共同強押被害人A19至新店山區強盜強姦,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強盜被害人薛寶樹財物之事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五號卷第二二一頁反面);繼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否認強姦被害人A19,但對於與陳熙商共同作案,由其以手勒住A19脖子強押上車,以及強盜薛寶樹財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同上卷第二四一、二四二頁反面),業據原決定機關調卷查明,並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白參與犯罪情節甚明,因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在逃,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嗣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故其遭受羈押,顯係因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罪不諱所致,揆之首揭說明,即不得僅以事後獲無罪判決為由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憑己意,稱其於警訊時被刑求,檢察官偵查時為免受非人道待遇而不敢翻供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