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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11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遭警方非法逮捕送往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再轉送至台東岩灣某單位羈押,嗣雖經以叛亂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詎於不起訴處分後並未將聲請人釋放,而仍繼續非法羈押,迄至七十年十二月一日始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計受違法羈押達一千零五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除提出戶籍謄本及岩灣職業訓練中心結業證書影本乙紙為證外,並未檢附其曾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一日止之期間內,有因涉犯叛亂罪嫌而遭受不當羈押之相關資料。而經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聲請人所指稱遭受羈押之相關資料,經覆以聲請人所涉叛亂嫌疑案卷業已銷燬,僅有現存案卡可考。而依該部督察長室函送之案卡影本所示,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早於六十七年三月七日即經不起訴處分,於該案卡「罪刑」欄並註明「被告甲○○涉嫌叛亂部分,已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另涉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移台中地院辦理。」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八七七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業證書固分別有聲請人於六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戶籍遷入台東縣台東市岩灣里八鄰、於七十年二月十八日遷出、及聲請人自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有參加岩灣職業訓練中心第一期木工技工養成班之記載,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該項戶籍登記之異動及在岩灣職業訓練中心參加職業訓練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異動登記及至岩灣職業訓練中心接受職業訓練之原因。且聲請人入岩灣職業訓練中心接受職業訓練之日期,已在其涉犯叛亂罪嫌獲不起訴處分後一年三月餘之後,聲請人是否係因涉犯叛亂案件而遷入上址並移送岩灣職業訓練中心,即非無疑。經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轉全國各監所查明聲請人自六十六年起之在監、在押資料,除臺灣臺中看守所、臺灣花蓮監獄、臺灣台東監獄查核結果,聲請人於所涉叛亂罪嫌獲不起訴處分後之六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另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後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自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年十一月九日止在臺灣台東監獄執行,執行期滿後交前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後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一年三月五日止復因脫逃案件而受羈押,該脫逃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自七十一年三月六日起執行、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四五一號函、臺灣花蓮監獄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花監總字第○八五九號函、臺灣台東監獄九十年六月五日東監總決字第○一八二號函附卷可考外,全國各監所、技能訓練所均查無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遭羈押之紀錄,亦有各監所、技能訓練所覆函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於六十七年至七十年間,係分別因另涉犯公共危險、妨害秩序、脫逃等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接受職業訓練,並非因涉犯叛亂案件而受羈押至明。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查證,則其所稱因涉嫌叛亂案遭違法羈押云云,自屬無據,因認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查原決定機關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證明聲請人所指曾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一日止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違法羈押之情事,因而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