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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11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張 斌張 雍張 焜張慧如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張夢韓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決定(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三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張斌、張雍、張焜、張慧如係張夢韓之繼承人,甲○○對於原決定聲請覆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賠償聲請人,爰將之併列為聲請覆議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張夢韓之妻,張斌、張雍、張焜、張慧如為張夢韓之子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夢韓(已死亡)因涉嫌參加匪黨組織,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三日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約談,表示自首即可恢復職務,並保全家小,張夢韓為顧全家計而自首,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獲釋,被羈押五十七日,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六年八月十日判決免刑;旋張夢韓又因為匪宣傳罪嫌,復自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被羈押三百二十六日,上開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張夢韓前後共遭受不當之羈押三百八十三日。張君遺有三男一女,家庭原本和樂幸福,受此嚴重打擊,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張夢韓參加共匪組織部分,業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依張夢韓之自白及證人楊世漢之證詞,認罪證明確,以該部六十六年度諫判字第八九號判決免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指此部分張夢韓受羈押期間,本質上仍屬有罪判決前所受之羈押,並非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法第六條各款規定所列情形不符,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另為匪宣傳部分,除張夢韓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且與涉嫌參加叛亂組織部分有不可分之關係,於同一判決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該判決固認張夢韓為匪宣傳部分不能證明,惟其受羈押係因其坦承犯罪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僅就為匪宣傳部分,聲請覆議)。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查上開判決既認定張夢韓為匪宣傳部分,除其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惟與參加叛亂組織罪有不可分之關係,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則張夢韓為匪宣傳部分雖不能證明犯罪,惟其受羈押係因其坦承犯罪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