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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即舒家右聲請覆議人因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四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冤獄賠償,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日起算。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即舒家棟)以其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六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間不知何故遭受違法羈押為由,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但未提出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並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聲請。又所稱不知何故遭受違法羈押等情,亦未於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於法不合。又聲請人所提外交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外(八一)亞太二字第八一三一七一四八號函之說明載明:「經查,台端(即聲請人)於五十四年五月間出國後,在港、日、馬、新、泰、越等國冒充政府官員四處招搖撞騙,或強行勒索。五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台端在越南國護照到期至我駐越南大使館申請護照延期時,適越南政府因 台端涉及詐騙案通知將 台端遣離出境,故由我駐越南大使館遣回台灣。」等情(見聲請人九十年四月六日陳報狀附件),核與外交部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外(九十)亞太二字第九○○一○○六六○八號函檢送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一)籐名字第一九二四號函、國家安全局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八一)義全字一二九二號函、僑務委員會五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五七)台僑移八○四四三號、五十七年六月七日(五七)台僑移四九七八九號函、外交部五十七年四月四日外(五七)禮三字第○六五八六號函、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三組五十六年海一字第八八○七號函所載:聲請人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經遣返回國前,在日本、馬來西亞等地,冒充情治人員向當地僑民詐騙錢財花用,業經當地僑民多人提出檢舉,適其申請護照延期,經洽請越南政府同意,解送回國云云,相互符合。足見聲請人遭遣返之緣由,係因其在海外地區冒充政府官員騙取錢財花用,適因所持我國護照到期,向我駐越南大使館申請護照延期時,徵得越南政府同意,而遣返回國,並非事出無因。再聲請人係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流氓管訓案件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下稱職訓第一總隊)收管,嗣於五十八年八月間撥交職訓第二總隊轉解蘭嶼考管,迄六十年十月十九日結訓離隊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志厚字第一六一四號書函所附之台北市郵政九○四一一附十三號信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慮剛字第○二四四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受拘束,是亦無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延長請求權期限為五年,並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可言,因認聲請人請求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流氓管訓案件解送職訓第一總隊收管,嗣於五十八年八月間撥交職訓第二總隊轉解蘭嶼考管,迄六十年十月十九日結訓離隊,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合。又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賠償者,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為之。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但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六十年十月十九日被釋放後,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提出聲請,早逾二年之期間,亦有未合。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