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代 理 人 乙○○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一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捌萬叁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逮捕後即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嗣獲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開釋移交前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茲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九十一日,依據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擴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國家賠償範圍,爰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賠償四十五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同時即同年三月十八日開釋移交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其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志厚字第四五二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並向該單位調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惟本件聲請人甲○○係以高雄市「西北幫」幫派份子自居,並夥同幫內不良份子多人橫行鄉里欺壓善良,而於七十三年八月及十月間,更以強賣歌廳預售票及白吃白喝等方式滋擾新興區多家商店,倘遭商家拒絕則毀損商店內設備,惡性重大等情節,業據聲請人自白在卷,並經被害人等指證明確,顯見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就此部份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中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共被羈押二十八日部分,原決定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八萬四千元,聲請人未覆議)。惟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倘其行為與本案犯罪嫌疑無關,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為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因查無叛亂事證,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日開釋,並解送執行矯正處分,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志厚字第四五二號書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八十九日,其於羈押前雖涉有滋擾商店、白吃白喝等行為,但該等行為僅與流氓事實有關,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除其中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被羈押二十八日部分已獲准以每日三千元折算,共賠償八萬四千元外,其餘羈押六十一日,原決定以此部分羈押,因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應施以保安處分,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即有未合。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八萬三千元。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駁回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此部分撤銷。逾該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原決定雖非以此理由予以駁回,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