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自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六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共八十五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肆萬元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稱警備總部)軍法處羈押,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聲請人提起抗告,於同年五月三日經國防部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發交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至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期滿出獄。聲請人於交付感化前被非法羈押一百八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暨八十八年八月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決定,請求以一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理賠金額,聲請冤獄賠償九十二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自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經前警備總部軍法處羈押,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同年五月三日經國防部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並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發交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至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期滿出獄,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前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聲請書及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交付感化前曾自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受羈押一百五十八日,聲請人自得就此期間人身自由權利所受之拘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而本件之聲請既未逾五年請求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甫二十餘歲,適值青春年華,竟因時代環境之錯誤,遭受非法羈押,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其違法羈押之一百五十八日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妥適,決定准予賠償六十三萬二千元,並駁回其餘聲請(駁回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覆議,已經確定),固非無見。惟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七九九號書函所附資料,僅軍事安全處會辦意見記載聲請人入出所之期間為六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及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並未說明聲請人之執行起算日為六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且所附之資料卡上亦記載聲請人係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前警備總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執行期滿日為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其計算之執行起訖日期恰為三年,顯見其執行起算日應係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即聲請人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已計入感化教育之期間,至六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僅係聲請人自軍法看守所被移送發交前台灣省仁愛教育實驗所之日期,並非執行之起算日。是聲請人自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既已計入感化教育之期間,自不得再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未察,遽就該部分為准於賠償之決定,自有未洽,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該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軍事審判機關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判交付感化,均以受害人之行為成立叛亂犯罪為前提,與有罪之判決相當。因於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並無可折抵感化期間之規定,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應認可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業經本會決議在案,是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曾受羈押七十三日,既未經折抵感化教育期間,自應准予賠償,原決定審酌情狀後,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就該部分准予賠償二十九萬二千元,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