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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15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二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原在海軍基隆第三供應站服役,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晚間遭總務科長及數名軍官逮捕至鳳山海軍招待所,經多次偵訊,至四十年四月三十日提送至彰化員林海軍反共先鋒營受感化教育,迄至四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始獲釋放並復役。計自三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四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受羈押六百七十八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以(九○)揆法字第○六○三號及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揆法字第○七六五號函覆,稱無聲請人因匪諜嫌疑遭羈押或判決等相關資料,惟人事資料記載聲請人於四十年三月十日調反共先鋒營管訓,四十一年七月一日分發供應司令部等語;是聲請人自四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四十一年七月一日止,於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管訓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海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八八)揚智字第二五八九號函表示該部編裝、史政、軍法部門,未見反共先鋒營相關資料等情;且聲請人究係因何原因遭何機關送交反共先鋒營管訓,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無從認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治安單位將其交付管訓,自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是聲請人自四十年三月十日至四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之賠償聲請,即無從准許。另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被提送彰化員林海軍反共先鋒營受感化教育前,在鳳山海軍招待所遭受非法羈押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上開期間自由受羈束;而函查相關單位,亦無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曾受非法羈押,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亦屬無據,因而駁回聲請人國家賠償之聲請。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須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為限;原決定機關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查得聲請人確曾於海軍招待所遭非法羈押之事實,以及因何原因遭何單位送至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管訓,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供查證,原決定因認其不符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