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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15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陳 偉陳秀霞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陳秀夫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陳偉、陳秀霞係陳秀夫之繼承人,陳偉對於原決定聲請覆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賠償聲請人,爰將之併列為聲請覆議人,合先敘明。

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雖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固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秀夫因匪諜案件,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逮捕羈押,嗣於同年六月七日經前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裁定保安處分,交付感化三年,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外就醫,直至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日(九0)志厚字第二0八七號函及函附之資料卡、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八年度警檢聲字第一0六號軍事檢察官聲請書及戶籍謄本可稽。則陳秀夫交付感化執行之前,自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計受羈押一百二十九日。而陳秀夫自五十八年六月七日起執行感化教育三年,經折抵執行前之上開羈押期間,於六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保外就醫,自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