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機關為賠償之決定時,應審酌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受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範圍內,決定其數額,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項亦有明文。是在所規定之金額範圍內,決定其數額,應屬管轄機關之自由裁量權。本件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因違反性自主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羈押,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無罪開釋停止羈押,共羈押八百八十二日之事實,有最高法院無罪確定判決正本及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顯未逾法定二年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身分、職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元。至於聲請人請求每日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其超過三千元部分,尚難准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覆議意旨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係就原決定機關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為爭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