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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17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即董濟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即董濟通,以下稱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在海軍服役,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下艦時,突遭巡邏隊指稱為逃兵予以逮捕,翌年十二月被轉送至台灣鳳山海軍招待所,要求聲請人承認係另一籍貫福建廈門之董濟通,聲請人不願認罪,即遭受各種毒刑拷打,終告不支昏厥,問案人員即硬執聲請人之手蓋招認之指印,再恐嚇聲請人如不招認即予槍斃。嗣經海軍總司令部認聲請人與董濟通係同一人,而以意圖以非法之手段顛覆政府及煽惑軍人逃叛為理由,於四十一年五月一日以董濟通名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迄至五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始被釋放。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扣除十五年之刑期,於判決前受違法羈押及刑滿後未釋放,遭拘束自由達六百六十二日(原決定誤載為六百二十二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人民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有關對於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解釋及規定,未及於有罪判決(含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無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亦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解釋及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前開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指其於三十八年間在海軍服役,因涉叛亂案件,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下艦時,遭巡邏隊逮捕,嗣於四十一年五月一日,經海軍總司令部認聲請人與董濟通係同一人,而以意圖以非法之手段顛覆政府及煽惑軍人逃叛為理由,以董濟通名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迄至五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刑滿始被釋放。固有海軍總司令部(山)屏候字第一0一0九五號判決影本、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國防部新店監獄八九望明(一)字第四一三五號函檢附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下稱請查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請查紀錄表之記載,聲請人之羈押及執行之起迄時間,為四十年八月十七日至五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聲請人稱其自三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遭羈押,雖乏證據可考。惟前開海軍總司令部(山)屏候字第一0一0九五號判決理由第五至七行載明「……於三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於本部政治部審訊筆錄被告董濟通(指聲請人)……均已供認去滬向匪海軍報到……。」。就當時環境背景,此類案件一經偵查,嫌疑人往往已遭羈押乃常情。依前開判決記載之理由以觀,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月間因該案已遭羈押,應可認定。是聲請人因該案實際遭羈押及執行之期間,應係自三十九年十月起至五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扣除所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刑期,聲請人於受有罪判決前受羈押而未折抵刑期之日數,計一百四十三日。其聲請國家賠償於一百四十三日部分,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越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非無理由。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年僅二十二歲,適值青年,時任軍職,有美好人生,竟受違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七十一萬五千元,此部分未經聲請覆議已確定,合此敘明。至聲請人指其自三十八月四月三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止遭違法羈押聲請國家賠償部分,因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參以海軍總司令部(山)屏候字第一0一0九五號判決理由載明:「本件被告董濟通……對於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夥同由定海至沈家門搭帆船去滬一節業均供認不諱……」等情。由聲請人在該案受審時之前開自白以觀,其應無可能於三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遭羈押。另聲請人提出之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簡便行文表記載:「……一兵甲○○三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逃亡……。」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於逃亡當日即被逮捕羈押。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間有受違法羈押之情事,原決定以該部分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關於此部分不當,求為撤銷,准按每日五千元計算給予賠償,為無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