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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17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九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於民國三十年間,年方十七歲,因日軍侵華,民不聊生,家人乃將其送往「華中軍區農抗服務團」,後發覺該團為共軍新四軍外圍組織,即毅然返家,不久與胡閬仙結婚,輾轉來台,胡閬仙任職中國廣播公司編輯,四十年十一月間,聲請人夫妻突遭憲兵司令部逮捕,後轉往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訊,經軍事法庭以匪嫌判決交付感化,因聲請人攜有子女,不便送往綠島感訓,准予就監所研讀國父思想等書籍,並撰寫心得報告,權充感化教育,至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計自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捕起,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判決止,共遭羈押三百八十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所提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一年度安潔字第三二四六號判決既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被告(指聲請人)確已參加朱毛匪幫之組織,依法即不能遽以參加叛亂組織罪相繩」,顯已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其不屬於懲治叛亂條例上之犯罪,自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八號解釋所示「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0號解釋參照),而聲請人「於三十年五月間曾在匪新四軍總抗服務團工作,同年八月至如皋縣唐家詳匪農抗會擔任民運工作,同年十一月因病而輾轉返其原籍」之際,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該條例係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公布),雖前開判決錯引該條例判令聲請人交付感化,亦不能謂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涉犯該條例之罪,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明白,並經立法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列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上開解釋及法律修正內容雖未及於受感訓處分或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其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彰彰明甚。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雖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仍應認與該解釋及立法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謂「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係指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前述各罪之案件為限,亦即限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範圍,與其是否確涉該等罪嫌,係屬二事。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匪諜案件,於感化處分執行前遭不當羈押,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非無據。原決定機關不察,遽以「不能謂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惟聲請人究於何時被逮捕羈押,何時開始執行感化處分,原決定機關並未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或其他單位查證,聲請人亦前後供述不一,事實仍有待查明,自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