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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18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賠償略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逮捕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處分不起訴,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不法羈押,自得請求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六十萬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係因持有手槍、子彈,遭前南警部羈押,嗣雖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無叛亂意圖而獲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釋放,惟聲請人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有重大過失,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不得就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請求賠償。爰駁回其聲請。

查聲請人持有槍枝、子彈,雖經軍事檢察官認無叛亂意圖而獲不起訴處分,惟其是項行為,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於七十五年二月七日入監,因其於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共受羈押一百二十天,折抵刑期後,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監,有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函、前南警部函稿、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前南警部影印卷㈡第十三、十六頁、原決定機關卷第九頁)。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聲請人猶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自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