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決定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萬柒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 (下稱聲請人) 甲○○以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涉有叛亂罪嫌逮捕,解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同年月二十九日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六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 (下稱職三總隊) 執行矯正處分,共遭羈押九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 (下同) 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自七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七十四年九月間止,在台中市南屯區春安市場,以暴力強行向不特定人恐嚇收取保護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遭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涉有叛亂罪嫌逮捕,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同日解送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固經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六三二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查核屬實。但聲請人有上開強行收取保護費之行為,已據證人朱志魏、遇榮家、李力生證述甚詳,聲請人並因素行不良被解送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所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惟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聲請人雖涉有上開強行收取保護費之行為,但該等行為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日 (即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 ,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二萬七千元。原決定將聲請人在此範圍內之聲請駁回,尚有未合。覆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決定撤銷,自為決定准予賠償。超過上開部分之聲請,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原決定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異,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