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十四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稱中警部)羈押,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聲請人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以下稱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計遭違法羈押九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罪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移送前中警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解送前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調閱前開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遭受羈押九十四日,固可認定。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月間起曾數次出入迪斯角卡拉OK、愛琴海茶坊、西施茶藝館等處,或滋事毀損店內物品,或收取保護費擔任保鏢,業經證人即迪斯角卡拉OK場務主任楊明聲、西施茶藝館負責人陳政文、學士茶坊負責人何金泉、愛琴海茶坊廚師蕭正昌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甚詳,且聲請人亦因素行不良,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被解送前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從而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顯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克當之。查本件聲請人上述滋事毀損他人店內物品,或收取保護費擔任保鏢之行為,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殊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受羈押九十四日,為原決定機關所確定之事實,則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國家賠償,並非無據。原決定機關未盡詳察,遽以前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妥適。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准予賠償二十八萬二千元。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