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台東縣政府合作社遭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逮捕,並即於當天移送台東看守所,其後轉至花蓮縣警察局,再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移往台北內湖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感訓,復於四十年四月間遷至綠島,迄四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始獲准交保在外,計共遭羈押達一年三個月又十天。除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六個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外,餘下九個月又十天即二百八十三天,請准予按每日五千元賠償等情。原決定以: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逮捕到案一節,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參一字第九○○○六○四四號函可稽。聲請人被捕後,經簽准發交感訓半年,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並經保安處辦理電東部防守區司令部逕解新生總隊收押施訓,證人張承恩到庭證稱:(和甲○○)一起被送到綠島等語,復有張承恩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新生總隊受訓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志厚字第五六九號函暨所附聲請人案卡各一份在卷可參。上開案卡資料固能認定聲請人至少被感訓半年,然就聲請人感訓期間之確實起迄時日,則無從稽考。而先後向台東縣政府、花蓮縣警察局及台灣綠島監獄調閱聲請人任職及被捕資料結果,據台東縣政府答稱無法查得聲請人離職時間,花蓮縣警察局、綠島監獄亦均覆稱無相關資料,此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日九○花警刑案業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函、台灣綠島監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綠監總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台東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府人福字第四七八五七號函暨所附聲請人人事資料可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手抄本以觀,亦查無聲請人戶籍遷入相關感訓場所之記載,另軍管區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作戰情報處等執行機關亦均無聲請人感訓執行資料,此經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調取聲請人聲請補償案卷核閱在案,有該會內部審查意見表足佐。至證人張承恩雖提出上載「甲○○四十年九月獲准交保」等字樣之證明書一份,惟其自承:甲○○何時被放出來我不清楚,只知道他比我早出來等語,且經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賠字第一九號張承恩冤獄賠償案卷,亦乏其他資料可參,故顯難憑信。從而聲請人所稱:四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獲准交保在外云云,即難遽採。是本件應認聲請人感訓期間係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移送至新生總隊起算六個月。綜上,聲請人於未經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情形下,所遭受之羈押期間有二:三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被捕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計一百五十九日,及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在新生總隊收押施訓起六個月之感訓期間;至聲請人所稱感訓期滿後未經釋放直至四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交保在外一節,並無實據,不能採取。而聲請人在上開羈押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除六個月感訓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在案外,有該會領款通知及聲請人出具之補償收據可稽,其餘期間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聲請賠償,未逾聲請期間。是聲請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00年出生,當時年齡為二十三歲,正值青年,時任公職,詎遭羈押,精神痛苦不言可喻等一切情事,准以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七十九萬五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因而諭知聲請人於經治安機關逮捕移送感訓處分前,受羈押管訓一百五十九日,准予賠償七十九萬五千元,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關於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已敍明駁回之理由綦詳,且已盡調查之能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此部分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