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同學王孝敏叛亂案件牽連,於民國四十年七月十五日(原決定誤載為七月五日),遭軍法機關逮捕羈押,聲請人即數度以書面異議,卻遭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於羈押期間不滿現實,屢次大發牢騷」為由,聲請交付前綠島新生訓導處暫押,再解往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交付感化;嗣又以聲請人表現成效不佳,將聲請人移至前小琉球職訓總隊,強迫苦役至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獲釋。聲請人於裁定感化處分前、後共受羈押三千零三十八日,扣除感化教育期間一千零八十日,執行前、後遭違法羈押之日數達一千九百五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所以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雖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並無有關羈押折抵之規定,然受感化前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應認仍得以折抵執行期間,以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原決定以聲請人因上開違反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一年二月一日遭逮捕羈押,於四十一年五月一日送前新生訓導處感訓二年,於四十三年九月一日復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依據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四三)審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交付感化,再經國防部以(四三)清澈字第一四一號令核定,應執行感化教育三年,自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執行,其間曾於四十六年六月三日至四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病住院治療,而不計入感化處分執行期間,嗣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始遭釋放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五○六號函影本、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則創字第○○一五二八號函及所檢送載明感化處分執行相關細節之資料影本、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七)明映字第八九五號呈、國防部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四九)鏡榮字第四三四號結訓令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綜合各該資料以觀,聲請人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即遭羈押一千零五十八日,而感化執行期間係自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三年,於扣除聲請人因病入院治療之期間,本應至四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然其執行完畢後未即依法獲釋,仍續受執行四百六十七日,直至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始釋放,其執行前、後所受違法之羈押、執行共計一千五百二十五日,自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聲請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於前開說明之日數內為有理由,審酌聲請人於遭逮捕羈押時值二十四歲之青年,正受醫學教育,竟遭非法羈押及執行,致未能完成其教育,及其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至聲請人雖稱其係自四十年七月十五日(原決定誤載為七月五日)起即遭羈押,而請求自該日起算賠償,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自該日起即因本案受羈押,且聲請人計算執行感訓處分逾期未獲釋放之日數,亦未扣除前開因病就醫之期間,是其請求賠償一千九百五十八日之冤獄賠償,就超過前開說明之日數部分,尚有未合。又聲請人請求按每日五千元計算給予賠償,如上所述亦嫌過高,因而認聲請人關於超過一千五百二十五日及按每日三千元計算部分之賠償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雖國防部軍法局上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則創字第○○一五二八號函記載聲請人於四十一年二月一日被捕,羈押三個月,至四十一年五月一日送前新生訓導處感訓二年,於四十三年九月一日復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等語,對於聲請人於四十一年五月一日所謂被送前新生訓導處感訓二年,究係依當時何項法令所為之處分,得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尚非無疑,原決定未詳加釐清論述明白,遽認該感訓期間亦屬違法之羈押,併准予賠償,尚嫌速斷,惟因該部分未經聲請覆議,已告確定,合此敘明。又關於聲請人被執行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之感化處分,於期間屆滿後逾期釋放之賠償部分,聲請人係聲請賠償至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有其聲請書(狀)在卷可稽,原決定依聲請人聲請賠償之日期,謂聲請人該次感化處分執行至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雖與前開國防部軍法局函謂聲請人於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准予結訓之記載不盡相符,但原決定既於得請求賠償之日數內,依聲請人聲請之範圍,准予賠償至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人被羈押至四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四十九年九月一日始被釋放,指摘原決定僅准許賠償至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相差之日數未賠償不當,而就其原未請求賠償之部分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准予賠償之金額,究以若干元折算一日為適當,乃決定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決定機關審酌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予以准許,而駁回超過按每日三千元計算部分之賠償聲請,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機關得自由裁量之賠償金額為爭執,請求改按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亦無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