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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23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受執行感訓處分前,自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四十年三月十八日止,受羈押二百四十四日;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自四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一年八月一日止,未依法釋放五百零二日,共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因涉奸嫌案,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移交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感訓三個月,至四十年三月十八日止期滿,之後,因思想未改正,而繼續受羈押,自四十一年八月二日再交付不定期感訓,至四十七年八月五日始結訓釋放。於八十八年間,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經該基金會審核結果,決定就自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四十年三月十八日止,感訓三個月,自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四十四年八月一日止,感訓三年部分,予以補償,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其餘遭違法羈押計㈠自三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共二百四十四日,㈡自四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一年八月一日止,共五百零二日,㈢自四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四十七年八月五日止,共一千一百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九百二十三萬元等語︵原決定就上開㈢部分之請求,准予賠償四百四十萬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聲請人僅就駁回上開㈠㈡部分之請求,聲請覆議,其餘部分不在聲請覆議範圍,業已確定︶。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雖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其執行前羈押,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上開羈押既係人身自由之限制,亦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奸嫌案,於三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遭羈押,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交付執行感訓三個月,又三個月感訓於四十年三月十八日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仍繼續羈押,於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再交付不定期感訓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法沛字第一二八函檢附之相關卡片六張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人聲請補償全部案卷內資料可稽。聲請人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自三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受羈押二百四十四日;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後,自四十年三月十九日至四十一年八月一日,未依法釋放五百零二日,依上說明,非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將此部分之聲請駁回,尚有未合。其聲請賠償未逾法定期間,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依原決定機關所准每日四千元賠償,共應准予賠償二百九十八萬四千元。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此部分撤銷,並自為決定准予賠償。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原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二致,仍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