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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23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四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該部處分不起訴確定,始獲釋放,受違法羈押計五月又二十三日,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雖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但其被羈押之前,涉有佔地盤,勒索保護費,白吃白喝等不法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非輕,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惟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逮捕,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其叛亂罪嫌,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其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七十四年警檢字第三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同日開釋,並移送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不起訴處分書、前台灣警備總司令軍法處押票及釋票回證(均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受羈押五十日,其在羈押前雖涉有佔地盤,勒索保護費,白吃白喝等之行為,但該行為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原決定將此部分聲請駁回,尚有未合。其聲請賠償未逾法定期間,又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審酌其身分、地位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十五萬元。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決定撤銷,並自為決定准予賠償。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原決定所持理由雖異,結果則無不同,仍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