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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24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主張: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九日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逮捕羈押,並予起訴,嗣經判決無罪,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獲釋,計被羈押一百四十三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情。原決定意旨以: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一年二月八日遭羈押,同年五月三日經軍事檢察官以四一安澄字第一七九八號提起公訴,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無罪,同年六月三十日釋放等情,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一法沛字第四三號函附之聲請人名籍卡、判決書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書等可稽,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被羈押一百四十四日,堪可認定,聲請人主張其受不當拘束一百四十三日,請求一百四十三日之冤獄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審酌聲請人受不當羈押時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五十七萬二千元等詞,因而諭知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一百四十三日,准予賠償五十七萬二千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所稱聲請人年老無謀生能力,妻子重度殘障。且聲請人目前所住房屋之房貸每月繳息二萬元,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請准予賠償七十一萬五千元云云,係就原決定機關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為爭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