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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25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感訓期滿後,自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四月三日止未獲釋放,仍受羈押期間之賠償聲請部分撤銷。

理 由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冬天年僅十四歲時,受胞姊邢斌俠涉嫌匪諜案件之牽連被逮捕羈押於澎湖縣馬公鎮天后宮內,嗣被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被告知應受感化。旋被移送內湖前新生總隊,隨後再被移送綠島繼續羈押,期間原通知聲請人可獲釋,但需找保人,聲請人年幼無依,不知如何找保人,故安排聲請人於醫務室服勞役,至四十五年四月二日始獲釋放,有當時同在醫務室之長者黃炳貴為證。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冬天(約當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澎湖被捕,至四十五年四月三日獲釋,共被羈押二千三百十五日,其中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感訓執行期間,已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故就感訓前所受違法羈押計自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一百九十八日,及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四月三日止感訓後未予釋放而繼續遭違法羈押一千九百五十一日,合計受違法羈押二千一百四十九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涉匪諜案件,於三十九年四月七日送案,雖查無犯罪事實,但因其意志不堅易受匪徒利誘,為免妨害治安,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三九)安澄字第一二八二號代電奉簽發交前新生總隊感訓六月,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等事實,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八五0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五日(九0)志厚字第四0七號函所檢附之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執行感訓前,自送案之三十九年四月七日起,確處於被羈押之狀態無疑,其自三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受羈押五十五日(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所受感訓六月部分,另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非無理由。審酌其受羈押時年僅十四歲,身心狀態尚未成熟,於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之為適當,准予賠償二十七萬五千元。另證人黃炳貴證稱伊於四十五年時在綠島醫務室擔任看護,因被俘虜派到綠島,伊到綠島時,聲請人已經在,也是看護、打雜的,伊不知道聲請人為何在那裡,也沒問聲請人,伊於五十六年四月間離開綠島,聲請人在四十五年就離開綠島,因聲請人的姐姐來保他等語。證人孫熾亦證稱於四十年八月一日,在前綠島新生訓導處認識聲請人,伊擔任上尉軍醫,後來成為醫務室主任,聲請人是因他姐姐之案件而到綠島服務,擔任看護,在醫務室歸伊指揮,聲請人平日住在宿舍,在營區行動不受到限制,與黃炳貴是同事,伊沒有限制聲請人之行動,在四十五年四、五月間,因聲請人之姊來保出去等語。該二證人雖一致證述聲請人係於四十五年間因其姊具保而離開綠島,然證人黃炳貴並不知聲請人於該處擔任看護之原因,證人孫熾則陳明聲請人於營區內行動自如而未受到限制,尚難據該二證人之陳述以認定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感訓執行完畢後,有繼續遭違法羈押至四十五年四月二日之事實,聲請人復陳明無其他確切之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從而其主張自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三十九年四月六日止,以及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四月三日止,所受違法羈押而請求冤獄賠償部分,核與前開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所附之資料不符,且依證人黃炳貴及孫熾之證述,亦不足資為認定聲請人於感訓執行完畢後,有繼續遭違法羈押之事實,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僅就原決定關於駁回其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四月三日止之賠償聲請部分聲請覆議,其他部分因未經聲請覆議已確定,合此敘明。聲請人稱其年僅十四歲時,因受其姊邢斌俠匪嫌之牽連,而遭逮捕羈押,並被移送感訓處分六月,至四十五年四月間始因在台唯一親姊之具保獲釋。而證人即當時醫務室主任孫熾、聲請人之同事黃炳貴均證稱聲請人至四十五年四月間,因姊姊來保他而離開綠島等語,如果均無訛,當時聲請人在台之親人是否僅有其姊邢斌俠一人,且因涉案被羈押?若然,以當時之社會環境謀生不易,一個舉目無親之十餘歲少年,能否獨自謀生,殊屬可疑?聲請人於感訓期滿後,茍其姊仍在羈押中而無其他親友可帶回教養保護,則其被安排在前開醫務室服務,究竟係因年幼無親友可帶回教養保護,恐其不能獨自謀生,而暫時予以輔導安排工作,以待其親友具保帶回教養之保護措施,或係單純未被釋放之違法羈押,尚未明瞭。實情如何?攸關聲請人在該段期間是否遭違法羈押,得否請求國家賠償之認定,自待釐清。原決定機關未詳加究明,遽予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賠償之聲請,尚嫌速斷。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駁回其此部分賠償之聲請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決定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