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主張:聲請人因匪諜嫌疑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八月四日被羈押於陸軍總部第一看守所,迄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查無實據獲得釋放,前後共被羈押七十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等情。原決定以: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查聲請人自承因匪諜嫌疑案件被羈押於陸軍總部第一看守所七十日等情,經向國防部新店監獄、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苗栗縣警察局、國防部軍法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李文乾將軍、苗栗縣團管區等處查詢,經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望明︽一︾字第三八○二號函)、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志厚字第2274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優明字第一六二三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優明字第一九六○號函告知無任職服役之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苗警刑字第二一八九八號函)、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則創字第○○四○○七號函告知李文乾將軍已退役)、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府統處字第一六五八號告知李文乾將軍地址)、前台中師管區司令部苗栗縣團管區司令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銘作字第五八一五號函檢附退伍令,無聲請人被羈押相關資料)、李文乾將軍等處回覆,均乏聲請人被羈押之相關資料,戶籍謄本亦無記載。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相關文件、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書、有罪判決書及曾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文件等可供查證,且本案亦未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依前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詞,因而駁回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核已盡調查之能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覆議,仍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