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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26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八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於民國四十五年服務於海軍人事副參謀長室為少校教育官,其間受友人幹校研究學員李在春被誣指為匪諜案之牽連,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獲派南下考察時,在左營車站遭逮捕下獄,同年六月十九日,因查無實據,逕行釋放。但聲請人遭此嚴重污辱後,反覆思索仍覺無法承受,遂於釋放返家途中,自北上列車跳車自殺,嗣因獲救住進三軍總醫院治療三個月後返家療養。療養期間,聲請人之妻郭學林因屢受政工人員李繼宗中校威嚇、壓迫,遂與聲請人決定以死反抗,而在留下遺書後雙雙自殺,惟聲請人再次獲救,配偶郭學林則不幸故世。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非法受羈押之七十四日,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按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給予三十七萬元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原服務於海軍單位,四十五年四月間,突遭逮捕並羈押約二月釋放,其後少有外出,同事及鄰里故舊恐遭牽連,與之鮮有公開來往,至四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聲請人及其配偶史郭學林二人共同服毒自殺,經發現時,史郭學林業已死亡,僅聲請人一人獲救;又軍方當時多有因特定案件被捕「失蹤」之情形,縱因涉嫌叛亂、匪諜等案件,於人事資料上亦不會留下記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服務於海軍總部人事單位之聲請人眷村鄰居王培熹證述在卷,暨提出其任職於海軍總司令部時之調職、退伍令為憑;核與聲請人主張遭逮捕、羈押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聲請人所提,其任職於海軍總司令部時之任官、調職、退役令,與聲請人配偶史郭學林死亡及葬禮照片、火葬許可證(死因:服毒自殺)等文件附卷可稽;經函海軍總司令部、前軍管區司令部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均無聲請人之審判及其他相關資料,有各該單位回函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嫌匪諜案件,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遭逮捕羈押,同年六月十九日因罪嫌不足,未經判決或其他處分,逕行釋放,其後多遭長官、同事質疑、冷落,終因難抗壓力,與其配偶史郭學林共同尋短等語,堪予採信。合計聲請人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共受拘束六十八日(四十五年四月計十八日、五月計三十一日、六月計十九日)。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賠償,即屬有據。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青壯之年,且已晉任為中校,經此羈押後,家庭及工作均生重大變化,精神上之痛苦顯非輕微等一切情事,認以按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七萬二千元。至聲請人於前開羈押期間內,逾六十八日(聲請人主張羈押數數為七十四日)及按每日四千元計算部分之賠償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因前開事件,導致其前妻郭學林服毒死亡,家庭破碎與名譽毀損,係外力壓迫所造成,國家應負道義責任,給予適量之慰助金,以為補償為由,聲請覆議,難認為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