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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28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八七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甲○○於不起訴處分後,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四日止未依法釋放計一千一百七十三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玖仟元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羈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並未獲釋放,而接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被解送該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職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八年二月四日期滿後始行釋放,是以聲請人受羈押日數前後合計為一千二百三十二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等情。原決定意旨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該司令部因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十九日開釋,然聲請人旋於次日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解送職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八年二月四日期滿後始行釋放等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三五三號書函、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志厚字第四三二號函附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北縣中二戶字第八四六六號函附職二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各乙份足參,堪信屬實。又卷附上開釋票雖記載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開釋,且聲請人所受矯正處分之卷證資料現均已不存,是其自開釋至送矯正處分間之過程固無從直接查考,然聲請人於釋票所載開釋日之次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即送職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應堪認聲請人實際上並未開釋,而係直接由原押所解送職二總隊實施矯正處分。聲請人固係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施行矯正處分,然該辦法係行政院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令頒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自不得為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權利之依據,從而聲請人所受上開矯正處分之期間,仍屬無法律依據而對人身自由之侵害。綜上,聲請人於戒嚴期間因叛亂案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受羈押五十五日,且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二十日送矯正處分,其人身自由實質被拘束至七十八年二月四日為止,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達一千一百七十七日,合計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為一千二百三十二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賠償之情形,又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提出本件賠償聲請,尚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上開人身自由之不當拘束長達一千二百三十二日,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三百六十九萬六千元等詞,因而諭知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五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計一千一百七十七日,合計為一千二百三十二日,准予賠償三百六十九萬六千元。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係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曾受羈押者為限。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並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屬實在,惟其涉犯叛亂罪部分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即經釋放,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七十八年二月四日間,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職二總隊受矯正處分部分,應係因聲請人有流氓行為,治安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認定其係流氓而予執行矯正處分,此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志厚字第四三二號函內附之南投縣警察局函及職二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可稽,此期間,聲請人既係因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被執行矯正處分,非被不法羈押,且並非因涉犯內亂外患罪而受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情形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此期間一千一百七十三日(覆議聲請書誤為一千一百七十七日),原決定按日折算三千元,准予賠償三百五十一萬九千元部分,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會自為決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冤獄賠償之聲請,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