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八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十九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涉有叛亂罪嫌逮捕,解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卻被以不明原因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六年十月始獲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自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之不當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自七十三年二月起至七十四年五月間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台北市○○路、台中市西屯區水堀頭及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等地開設賭場、暴力討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遭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涉有叛亂罪嫌逮捕,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解送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固經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三一五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查核屬實。但聲請人有上開經營賭場、暴力討債之行為,已據證人即同被移送之李信政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聲請人並因素行不良被解送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所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惟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聲請人雖涉有上開經營賭場,暴力討債之行為,但該等行為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其於不起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十九日(即自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二十九萬七千元。原決定將聲請人在此範圍內之聲請駁回,尚有未合。覆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決定撤銷,自為決定准予賠償。超過上開部分之聲請,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原決定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異,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