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三十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年七月十二日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於四十二年二月間,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知匪不報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但羈押至四十三年四月間始由軍法處看守所新店分所移送新店軍人監獄執行徒刑將近三年。然依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聲請人本可於前開徒刑執行期間獲得保釋,並進而免除徒刑執行完畢後之感化教育,惟竟未獲釋放,遭到違法監禁計一千七百三十八日,因而聲請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八百六十九萬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犯戡亂時期檢舉匪諜條例第九條之罪,於四十年七月十二日遭逮捕羈押,嗣於四十二年二月間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安度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至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查察記事卡、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聲請人雖以其於前開徒刑執行中,本可依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獲得保釋而未獲釋放,致嗣後徒刑及感化教育之執行皆為違法,而聲請國家賠償。惟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所規定之「保釋」制度,乃現行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所無,觀諸該條例第十條:「人犯之保釋,由監獄監務委員會議決後,報請法務部核准。軍人監獄人犯之保釋,由監務委員會議決後,報請國防部核准。」及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已決人犯經保釋後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保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規定,可知「保釋」制度與現行刑法「假釋」制度在性質與功能上頗為相似,所不同者乃在於「保釋」須以受刑人之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具保為准許之條件(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參照)。惟不論「保釋」或「假釋」,其准許與否,均屬刑罰執行機關在法定範圍內之裁量權,刑罰執行機關自得依照受刑人個別矯治情形考核其是否適於提前復歸社會。此觀之刑法、監獄行刑法及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皆無受刑人符合一定條件時,即「應」獲釋放之強制規定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受前開徒刑執行之期間未獲保釋,即認其徒刑及感化教育之執行係屬違法。又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保釋」之消極要件,非謂受刑人無該條項所列情形即應准予保釋,聲請人認其所犯不屬於前開條項之罪,即應獲准保釋等語,亦屬誤會,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惟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查聲請人曾以其前涉叛亂案件(觸犯戡亂時期檢舉匪諜條例之罪),於四十年七月十二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嗣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應於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有期徒刑執行至四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應已執行完畢,執行機關竟遲至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將聲請人解送至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處分。依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人犯,於執行達十分之一時,無不良之事實,或由其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具保後准予保釋,然監所卻未釋放,合計遭不當羈押、執行一千八百六十四日等情,向原決定機關聲請按每日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聲請人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即四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被移送執行感化處分之日(即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遭違法羈押一百二十六日,准予賠償六十三萬元,而駁回聲請人其餘賠償之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人就遭駁回之一千七百三十八日部分聲請覆議,亦經本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決定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四號),有各該決定書附於本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四號卷(本會底卷)可稽。聲請人就前開已聲請賠償而遭駁回確定部分,重複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國家賠償,原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准予賠償八百六十九萬元,自有未合。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