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原名林建興)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甲○○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逮捕羈押,嗣經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處分不起訴,並於同日被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三總隊),迄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獲釋放,計受違法羈押一千一百五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持有可供軍用之土製手槍二支,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為警逮捕,於翌日移送南警部羈押。嗣軍事檢察官認其無叛亂意圖,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處分不起訴,並於當日將之移送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另於七十二年十月五日將聲請人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檢察官乃向職三總隊借提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執行,扣除聲請人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遭羈押六十七日,刑期至七十四年五月一日期滿。又聲請人曾犯贓物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五十日,亦經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三年三月八日止執行刑期完畢,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有關資料足憑。至聲請人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移送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何時結訓,經函詢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均函覆並無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相關資料可查,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記載其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遷入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但此與聲請人何時獲釋,係屬二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遭違法羈押,是其請求該期間之賠償,尚無理由。乃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僅就駁回聲請中自七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部分聲請覆議。查南警部七十二年十月五日將聲請人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之函稿說明三記載:林建興乙名(即聲請人)現在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中等語,副本欄並記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見原決定機關卷第四二頁),則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是否有關於聲請人涉案及接受矯正處分等資料,非不得向該局查明。又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上記載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遷出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十一鄰三二號,……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由遷徙地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十一鄰三二號遷入等語,戶政人員並於聲請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憑職三總隊通報聯單辦理,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入隊矯正等語(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七、一○三頁)。聲請人之戶籍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遷入職三總隊時,戶政人員既係憑職三總隊通報聯單辦理,並註明遷入原因為「入隊矯正」,則於登載聲請人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遷出時,是否也是依職三總隊通報聯單辦理,其上有無載明聲請人離隊原因,亦非不得向戶政機關查證。乃原決定機關俱未調查,即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何時獲釋,遽予駁回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賠償聲請,難認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