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決定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 (下稱聲請人) 甲○○以其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七日,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十一月四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 (下稱職三總隊) 執行感訓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止,遭非法羈押九百四十六天,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 (下同) 五千元計算之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七日,因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移送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九○) 志厚字第三二六八號書函附卷可稽,並經函調該偵查卷查閱屬實。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共遭羈押五十九日,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審酌聲請人當時年二十三歲,並無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十七萬七千元。聲請人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超過三千元部分,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治安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所為之處分,既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因而駁回超過上開准許賠償金額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五十九日,又被解往台中縣后里某軍團借押約二個月後,始接獲不起訴處分書移送職三總隊執行感訓處分,且聲請人是在家幫農,並非無正當工作,原決定將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實有不當等語。惟查聲請人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解送執行矯正處分,已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上開書函敘明,並經原決定機關調卷查核無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