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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32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四日執行羈押,期滿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但該裁定却記載:「自民國八十年元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是聲請人於八十一年元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之羈押,顯屬違法羈押、自得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以其前於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案件審理時,遭違法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惟聲請人前開所涉案件,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就其所涉盜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在案,經送上訴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二0九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二四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二0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二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開案件既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即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定請求賠償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冤獄賠償者,以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為其要件之一。聲請人既係因犯盜匪等罪案件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即與該條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合,其賠償之聲請,自非有理由。又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賠償者,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同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甚明。聲請人狀稱自八十一年一月四日起受非法羈押二月,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出聲請,早逾二年之期間,亦有未合,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違法羈押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