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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32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五日遭違法逼供入獄羈押二個月又十六天,並強迫接受感訓教育二年,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自得請求上開期間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張慎哉親筆信一封、國防部公文二件、被害經過自白書一份等為證。惟上開文件僅言及聲請人四十三年度未報晉任之事宜,並不能證明聲請人有遭違法逼供入獄羈押二個月又十六天,並強迫接受感訓教育二年之事實,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相關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經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函請國防部查證結果,國防部軍法局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0)則創字第000八一0號函復稱:「經查本部現存檔案並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可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0)則創字第00一六九0號函復稱:「請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協助查證貴部現存檔案有無聲請人於三十九年間因案羈押相關資料,惠復憑辦。」,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0)優明字第一一一一號函復稱:「本部檔存查無聲請人因案遭羈押之相關資料。」,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0)志厚字第一四五五號函覆稱:「本部留存檔案中,查無聲請人乙員涉案相關資料。」,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一)法沛字第一三九號函復稱:「經再次詳查本部留存檔案中,仍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一)易日字第二七四七號函復:「檢附聲請人軍籍資料四紙。」,依軍籍資料記載:「三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任陸軍第五一軍四一師一二二團上尉副官,三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三月一日任陸軍戰車第一團第一營少尉副官,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任陸軍裝甲兵旅第一總隊第十一大隊少尉副官,四十三年四月一日起任陸總療養員。」,均查無聲請人所指其於三十九年二月五日遭違法逼供入獄羈押二個月又十六天,並強迫接受感訓教育二年之相關資料。證人黃冰石及朱智平結證稱:其沒有親眼看到聲請人被抓起來,是後來聽別人講的,所為證言,均係聽他人傳述,為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聲請人有遭違法逼供入獄羈押二個月又十六天之證據。另證人趙若恆即聲請人同部隊之保防官兼監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結證稱:聲請人當時是有人檢舉他思想有問題,由其送聲請人至裝甲兵旅司令部的禁閉室去關禁閉,大概有幾個月就被放出來了,也是由其去接聲請人回部隊的,聲請人在部隊內被感訓,並沒有將他關起來,聲請人之感訓教育大概有幾個月,絕對沒有二年,關禁閉是紀錄聲請人的言行,感訓教育只是在部隊裡考核而已等情,足見聲請人於三十九年間戰亂之際,遭人檢舉思想有問題,經由政戰系統處理送至裝甲兵旅司令部禁閉室關禁閉,後回部隊考核感訓,是聲請人並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人身自由受拘束,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冤獄賠償,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