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十一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獲釋,計受違法羈押九十一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聲請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固亦在準用之列,惟該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必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聯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聯,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嗣因查無叛亂事證,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法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釋放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原決定機關審核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一)法沛字第一六一一號書函所檢送之聲請人涉叛亂案卷證資料無訛。聲請人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十一日,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無不合。至聲請人前雖係「西北幫」不良份子,平日以討債及向高雄市○○○路、同愛街口處之排班計程車收取保護費,又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因替人討債,而有強押被害人,威脅被害人家屬交付贖款等情事,亦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應否另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所關聯,尚難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原決定以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尚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准予賠償,非無理由。惟其請求按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尚嫌過高,審酌其受羈押當時之情狀及受羈押期間身心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之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七萬三千元。至於超過此部分之賠償聲請,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原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