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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33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主張:聲請人原於民國三十六年間任職於台灣省立花蓮女子中學,竟於三十九年間因思想左傾遭發交新生輔導處感訓一年,嗣於六十五年間因涉嫌參加叛亂組織,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聲請人自服教職以還,謹言慎行,被以莫須有之罪名入獄,共受羈押三年六個月,爰聲請每日折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情。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係以:按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不得申請補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顯係在避免同一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為重覆之賠償或補償請求,同理,其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此補償條例獲得補償,即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查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裁定交付感化一年,其期間自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業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准補償金額計一百一十萬元,即發交感化二年六個月,期間自六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六十七年五月三日日止,獲准補償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並由聲請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領訖在案等情,有領款收據二紙可稽,且經依職權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查明屬實,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基修法未字第○○九九六號函可稽。是依前揭意旨,本件聲請即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聲請人係主張其於三十九年間,因思想左傾,被感訓一年,嗣於六十五年間因涉嫌參加叛亂組織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被違法羈押三年六個月,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自應調查審認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情形,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倘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合於該條例第六條所規定得聲請賠償之情形,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則聲請人即得聲請冤獄賠償。至於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則屬適用冤賠償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應受支付之冤獄賠償額內扣除之問題,而非聲請人因之而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見未及此,徒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同一事實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准補償為由,駁回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原決定應予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檢肅匪諜條例
裁判日期:2002-09-27